(2017年8月25日开封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林、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科学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突出菊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城市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现状绿线应当设立公示牌或者界碑。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九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林荫停车场、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提倡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适量增植常绿品种,鼓励发展菊花园艺,提高市花、市树的覆盖率。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八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落果对行人不会造成危害的树种。
提倡城市主次干道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着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林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开展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和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规划、建设管线应当与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迁出。
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向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应当大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申请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需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需的。
第三十三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树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焚烧,停放车辆;
(三)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刻划、拴铁丝、敷设灯具;
(四)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剥刮树皮,挖掘、损毁花木、绿篱、草坪;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新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绿地率未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少建面积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采摘花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焚烧,停放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刻划、拴铁丝、敷设灯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剥刮树皮,挖掘、损毁花木、绿篱、草坪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的,处以该绿化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